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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3599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賴俊宏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王瑞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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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相對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乃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
惟查,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非在本院轄區內,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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