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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債 務 人 賴肁豐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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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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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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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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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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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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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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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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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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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
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依系爭民事裁定內容可知,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後之每月收入狀況為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在扣除必要支出1萬6,000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故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債權債務關係之必要,俾使其獲得經濟上之重生,是債務人入不敷出乙情,已是經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
關於債務人提列之必要支出,其數額已顯然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依民國113年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計算,1.2倍之數額為1萬9,172元),可見其生活上並未有任何浪費奢侈之情形;
而就收入之部分則是以每月1萬7,500元列載,此數高出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為多,顯見債務人為清理自身債務所盡之努力,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況本件債務人前有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協議,後因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使收入大幅降低以致於無法履行,此情業經系爭民事裁定所肯認,更可顯見債務人現實上已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
其入不敷出之情狀既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況再評估債務人現年61歲已將近強制退休年齡,更難期待有大幅提高收入之可能,故債務人提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數額,應屬可採。
㈡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本件更生程序時,其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約為4,358元,此數額雖不高,但仍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以之作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計算標準,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規定,認定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
而債務人所提出每月1,600元之方案,已是將收入在扣除支出後,並將保險解約金列入可處分所得範圍後,將超過餘額之九成數額用以清償,當可認為已然盡力。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考量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透過撙節支出,應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
且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
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
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
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業將其既有之薪資及固定收入等可處分所得,於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近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且該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案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6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638,404 5.清償總金額: 115,200 6.清償比例: 3.1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67 2 星展商業銀行 502 3 滙豐商業銀行 192 4 臺灣土地銀行 180 5 玉山商業銀行 67 6 元大資產公司 392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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