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消債更,90,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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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昭峻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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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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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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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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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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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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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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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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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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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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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

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公告揭示,並合法送達7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其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回覆同意,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54.96%,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9,604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411,488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18%,該方案確屬公允,且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9,60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44.18%。
5.債務總金額:3,194,855元。
6.清償總金額:1,411,4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34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15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62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880 5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312 6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068 7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3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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