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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麗貞
代 理 人 劉育志律師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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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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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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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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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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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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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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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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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
經核聲請人提交之資產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清算財團財產如附表所示,本院編具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並公告之,經審視附表說明欄之財產狀況,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足認聲請人名下財產無變價實益,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將財產返還聲請人;
本院並於112年10月24日函請所有債權人就擬將財產排除清算財團之外並返還聲請人後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未有債權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編號 資產名稱 說明 1 機車一輛 出廠年度:西元1998年 出廠迄今已25年,除顯逾財政部公佈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外,再衡其應為聲請人每天生活所必須之交通工具,依據消債條例第99條之意旨,認定為聲請人之自由財產,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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