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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1號
債 務 人 董庠宏即董良策即董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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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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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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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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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汪順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
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
而經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函知債權人與債務人前開資產狀況及其處分方式,全體當事人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3萬7,742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
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2司執消債清第91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債務人分別對於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企銀有存款債權,惟各別存款數額在扣除手續費用後,已無處分之實益。
2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
應返還債務人。
民國106年出廠之機車。
3 保單解約金 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
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預估之解約金數額為美金4,400元,依民國112年12月18日之匯率換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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