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執聲,34,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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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聲字第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江秋如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江國宏 住同上
李國榮 住同上
江穀聯 住同上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黃振田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黃振興 住○○市○○區○○路○段000號
黃振雄 住○○市○○區○○路○段000號
黃阿祿 住○○市○○區○○路○段00號
黃振東 住○○市○○區○○路○段000號
黃肇新 住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一段285巷63弄1
0號3樓
黃昭石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
黃盛能 住○○市○○區○○○街00號4樓之1
黃振育 住○○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87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5,38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返還聲請人(案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788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相對人雖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7日履勘、指界時已無占用土地,惟據聲請人於112年10月12日陳報之照片所示,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仍未自動履行,故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而支出之執行費及相對人自動履行前所生之必要費用,仍應由相對人負擔,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不符。

又聲請人主張其因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行費201,384元及指界費4,000元,共新臺幣205,384元,均為聲請人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首開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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