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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他字第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聲請人 賴品瑄
代 理 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賴品瑄與原相對人賴漢生、陳富源間因請求否認生父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因程序終結,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賴品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開修正前之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聲請人與原相對人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前由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聲請費用。
嗣經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55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於112年7月27日確定,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聲請人徵收。
又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前揭理由,本件原聲請人請求否認生父應暫免繳交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3,000元,應由原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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