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聲,27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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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葉○○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葉○○


相 對 人 黃○○

葉○○
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應給付聲請人葉○○、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應給付聲請人葉○○、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應給付聲請人葉○○、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9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葉○○、葉○○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黃○○、葉○○、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並業已確定在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審原告與相對人即原審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並業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雖主張向本院預納之訴訟費用總計100,000元,惟原審兩造之被繼承人葉發銜之遺產價額,依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僅為18,740,016元,且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之遺產範圍亦不含上揭免稅證明書所列之龍潭南龍郵局存款(單號00000000000000)62,955元、龍潭區農會存款(單號00000000000000)12,525元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上權(核定價額為1,529元),故聲請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之遺產價額僅18,663,007元(計算式:18,740,016-62,955-12,525-1,529=18,663,007),聲請人等二人之應繼分比例總計5分之2,聲請人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7,465,203元(計算式:18,663,007 X 2/5 = 7,465,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徵之裁判費為74,953元。

而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00元,超過74,953元部分則為溢繳,溢繳之金額應由聲請人自行聲請退還裁判費,非屬本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得審究之範圍。

從而,聲請人已支出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74,953元,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

而依上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各應給付上開裁判費之五分之一予聲請人。

是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14,991元(計算式:74,953 X 1/5 = 14,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112年11月29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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