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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相 對 人 江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有關「相對人王○○應給付聲請人江○○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江○○應給付聲請人王○○之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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