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家聲,330,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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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尹○○ 住○○市○○區○○○路000○0號22樓



相 對 人 尹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16,168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22號假處分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12年度存字第7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016,168元,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不動產為假處分,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53號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因相對人已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他人,致無從辦理假處分查封登記而終結,足見相對人應無損害發生,應認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民事裁定及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緣聲請人聲請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因執行無著而終結在案,且聲請人收受前開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無法再據該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是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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