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偌喧即徐炘瑈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桃院增民多112司消債調字第541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函文已合法送達代理人住址,惟迄今仍未見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揆諸前開規定,其聲請難謂合法,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家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