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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張家維
相 對 人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曾明祥部分其本票上簽名為彩色影印,非親簽,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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