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票,2250,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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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任雨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朱佳慧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30,000元、8,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9月11日、民國111年10月7日,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0月20日、民國111年10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2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係記名票據,其受款人為「朱佳慧」,自形式上審認,聲請人非受款人,又依票據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記名票據須以背書轉讓,惟上開本票查無受款人背書之情事,聲請人既未能證明其票據權利,對上開本票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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