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票,3507,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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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邱肇逢


相 對 人 蔡文得

陳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文得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蔡文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蔡文得、陳宏斌於民國112年7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710,000元,到期日112年9月22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陳宏斌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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