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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李文傑律師
被 繼承人 盧炳華(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鄉○○路000巷00號(改制前)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盧炳華之遺產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由被繼承人盧炳華之遺產負擔。
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盧炳華之遺產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陸佰零玖元,由被繼承人盧炳華之遺產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盧炳華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規定甚明。
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此觀民法第1183條與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5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財管字第5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裁定核定管理遺產報酬新臺幣(下同)31,000元及代墊費用3,330元。
嗣後因被繼承人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是本件實有核定遺產管理報酬及費用之必要,為此請求核定代管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報酬及管理期間所墊付費用計新臺幣637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盧炳華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96年度財管字第51號、96年度家催字第472號裁定對其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經本院97年度家聲字第175號裁定核定管理報酬及費用34,330元,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茲本院審酌遺產管理人自領取該筆報酬後所執行職務複雜之程度及其所進行之遺產管理工作內容,包括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參與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8號、109年度竹簡字第600號、110年度竹簡字第3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6933號事件)、被動收受強制執行程序等各項非訟程序之公文,又參以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本件遺產管理時間至今已歷時15年多,復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僅存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尚須管理,暨聲請人擔任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同樣具有公益性質,依法扶酬金計付標準表,原則上每件訴訟案件約2至3萬元乙節,認本件核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7萬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而墊付之費用(含郵資、謄本規費、閱卷費用)總計609元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單據正本在卷可稽,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主張擬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陳報狀郵資28元部分,因聲請人尚未實際墊付並檢附收據正本為證,此部分無從認定,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聲請費1,000元,已另於首揭主文第三項中諭知。
四、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將來亦不得再以後續遺產管理事務重複聲請核定報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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