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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繼承人 王政忠(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政忠(亡)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王政忠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政忠(男,民國年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3月19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千元由被繼承人王政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政忠前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14,911元尚未清償,而被繼承人王政忠於109年3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公告、被繼承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31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實無誤,堪予認定。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鄭崇文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後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詹連財律師、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林瑞珠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
且聲請人業已同意將來被繼承人之遺產如有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情,此亦有聲請人提出切結書在卷足憑。
綜上,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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