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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587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周般得
被 繼承人 陳順謙(亡)
關 係 人 鄭崇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順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順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順謙(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民國111年11月8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11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順謙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順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順謙前於民國109年5月12日、110年6月23日分別向聲請人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各10萬元,卻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2萬3,597元及6萬6,858元,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及增補條款契約書、家事公告、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537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
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現確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詹連財律師、鄭崇文律師、郭淳頤律師等人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各該律師之陳報狀、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各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律師應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故本件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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