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繼,168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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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梁慧慧
梁呈如
共同代理人 張光賢
被 繼承人 張阿萬(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阿萬於民國110年11月4日死亡,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於112年3月26日始知悉被繼承人死亡,爰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授權書及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阿萬於110年11月4死亡,本件聲請人梁慧慧、梁呈如狀稱為被繼承人之孫輩並授權案外人張光賢辦理拋棄繼承,然未提出足資證明與被繼承人為祖孫關係之文件,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戶籍資料亦無法查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祖孫關係,經本院分別於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23日命聲請人補正戶籍謄本或出生證明,聲請人分別於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5日合法收受送達然迄未補正,是以,本院無從判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之祖孫關係及聲請人是否為民法第1138條之法定繼承人,故本件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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