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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陳金明
相 對 人 吳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4號判決原告即相對人及反訴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1/40,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5,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預納者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146元 相對人 本院收據 反訴裁判費 4,300元 聲請人 本院收據 一、減縮部分: 聲請人減縮反訴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125元,減縮部分裁判費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反訴訴訟費用以4,300元計算。
二、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 1、相對人負擔65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6,146/40=656 2、聲請人負擔25,490元。
計算式:26,146-656=25,490 三、反訴之訴訟費用,依本院判決所示 1、聲請人負擔860元。
計算式:4,300/5=860 2、相對人負擔3,440元。
計算式:4,300-860=3,440 四、兩造於本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1、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350元 計算式:25,490+860=26,350 2、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96元 計算式:656+3,440=4,096 五、小結: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為204元,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04元。
計算式:4,300-4,09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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