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10,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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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鄭玉萍


相 對 人 站前歡喜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英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萬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鑑定費用5,000元、196,000元、3,000元,合計為205,000元【計算式:1,000+5,000+196,000+3,000=205,000】,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5,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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