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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葉秀齡
代 理 人 葉枝汶
相 對 人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2,11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而所謂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以該等費用如無人預納,將致訴訟程序難以續行,且經法院命當事人預納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96號判決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10,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清吉即相對人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林清吉負擔28%,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主張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185元及資料使用費8元部分,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目 金額(元,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預納) 253,282 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預納) 30,160 一、確定部分: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依本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聲請人負擔25,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計算式:253,282-253,282x9/10=25,328 二、就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依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主文所示: 1、由相對人負擔72,272元。
計算式:(253,282-25,328+30,160)x28%=72,272 2、由聲請人負擔185,842元。
計算式:(253,282-25,328+30,160)x28%-72,272=185,842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扣除應負擔之費用,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2,112元。
計算式:253,282-25,328-185,842=4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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