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39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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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謝政達
相 對 人 羅雅蓁(羅祥安之繼承人)


羅卉甄(即羅筱美)(羅祥安之繼承人)


羅育杰(羅祥安之繼承人)


古鴻鑫(即古士均)(古瓊芳之繼承人)

古芸溱(即蔡古鈺荃)(古瓊芳之繼承人)

古昊潤(即古士泓)(古瓊芳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2萬5,000元,就相對人羅雅蓁、羅卉甄、羅育杰、古鴻鑫、古芸溱、古昊潤,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

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26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325,000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95年度存字第2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52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通知行使權利函、新竹地院提存書、執行處證明書及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

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對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已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並已依法向新竹地院取得對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上開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昌淞有限公司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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