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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張蘭櫻
相 對 人 洪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原請求新臺幣(下同)1,023,506元,並繳納裁判費11,197元。
嗣減縮聲明,請求223,506元,此部分之裁判費為2,445元【計算式:11,197*223,506/1,023,506=2,4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之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以2,445元計算,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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