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420,202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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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張家雄
張家齡
相 對 人 張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萬8,4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350號廢棄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115元、58,672元及證人日旅費636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8,423元【計算式:39,115+58,672+636=98,423】,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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