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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謝家華
謝奕涵
張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6萬5,9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1年度促字第11273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及第一審裁判費1,765,450元,合計1,765,950元【500+1,765,450=1,765,950】。
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65,95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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