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43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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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曾世強
相 對 人 林美枝

楊坤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7,2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10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楊坤良、林美枝負擔2/3,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程序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09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及15,800元,合計70,894元【計算式:51,094+4,000+15,800=70,894】。

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263元【計算式:70,894×2/3=47,26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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