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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施光茂
相 對 人 宋月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763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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