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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寇正明間請求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71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登錄債券新臺幣600萬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6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對相對人以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92號假扣押執行,茲因兩造間訴訟已終結,且假扣押執行標的已執行終結,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假扣押債權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既然可以直接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裁定返還之必要,以免過度使用有限之司法資源。
因此,債權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據提出本院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屬相符,惟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則聲請人就其因供擔保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則依上開規定,自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因供擔保假扣押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並無聲請法院裁定之必要,自無需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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