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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魏晉萱
陳明珠
相 對 人 黃籽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36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13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證人日旅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1,272元及鑑定費13,76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62元【計算式:1,330+1,272+13,760=16,362】,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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