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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林丕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0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即債權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持以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908號強制執行,聲請人已依督促程序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由新北地院97年度促字第29031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有新北地院函及支付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則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既經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即無再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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