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58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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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翁茂國


相 對 人 張家鈁
曾丞富
江煒展
林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家鈁、曾丞富、江煒展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萬1,4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維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家鈁、曾丞富、江煒展連帶負擔92%,被告即相對人林維真負擔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55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由相對人張家鈁、曾丞富、江煒展連帶負擔41,451元【計算式:45,055x92%=41,451】;

相對人林維真負擔1,352元【計算式:45,055x3%=1,352】,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提出之假扣押聲請費收據,係聲請假扣押之費用,於假扣押裁定已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且非屬進行本件訴訟所需之必要費用,不得列為本件訴訟費用,爰不予列計,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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