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59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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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裕彪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晏彤


相 對 人 張承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裕彪鋼鐵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74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6萬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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