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61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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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宗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寶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5期債票新臺幣42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6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嗣依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債票,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7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尚未合法收受,顯難認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對相對人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據此,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待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450號合法通知相對人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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