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聲,64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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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46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吳江怡

兼法定代理人 吳富國
視同聲 請 人 吳貴順
相 對 人 吳富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94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富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年度上字第36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高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駁回上訴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祭祀公業吳江怡等九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元,經吳富乾、吳富俊、吳富南、吳貴增、吳貴輝、吳玉志、吳富春之繼承人彭秀梅、吳佩玲、吳貴郎、吳貴盛、吳佩怡聲明表示上開款項由吳富國單獨繳納,惟吳貴順並未聲明係吳富國單獨繳納,本件訴訟費用額之確定直接影響吳貴順,爰將吳貴順發列為視同聲請人。

又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12度台聲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50,000元,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949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吳富國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萬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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