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司養聲,321,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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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邱飛龍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字佳 
關  係  人  王淑芬 
            陳佳屏 
            陳信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收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之生母即關係人甲○○之配偶,收養人、被收養人徵得被收養人生母與被收養人配偶即關係人丁○○同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達成收養合意,共同簽訂書面契約,約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法請求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者,得單獨收養;

又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上;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

再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形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之1第2款、第1074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7條第4項、第5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乙○○與被收養人丙○○間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且經被收養人之生母及配偶同意等情,業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配偶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合意與同意收養之真意。

次查,被收養人生父陳榮明已於76年10月13日死亡,亦有被收養人提出之生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與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父母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要件相符,故本件收養例外無須得被收養人之生父同意。

四、復本院審酌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到庭皆稱:收養人與自被收養人就讀小學時期即與被收養人同住生活,被收養人至成年後始搬離,被收養人之扶養費用也幾乎由收養人負擔等語;

參以關係人丁○○亦當庭稱:伊與被收養人結婚前即與收養人相識,且至今每隔1至2週仍會與收養人見面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有長期共同生活之事實,收養人又於被收養人成年前已協助分擔被收養人扶養事宜,今欲透過收養制度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核其收養目的與動機合於倫常且具正當性。

且本件為成年收養,參以被收養人生父業已死亡而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另查無其他被收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亦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是認本件收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丙○○為養子,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自112年12月6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又本件被收養人之子女即關係人戊○○(91年生)係成年人,惟經本院三度通知並合法送達關係人戊○○,關係人戊○○迄今仍未依民法第1077條第5項規定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或另行具狀提出同意本件收養之公證書,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戊○○之戶籍騰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家事報到單與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不及於被收養人之已成年子女戊○○,附此敘明。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於裁定確定後,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之3)。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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