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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字第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鄧文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所為112年度國字第1號國家損害賠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上訴之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判決係全部敗訴,則上訴人若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者,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050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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