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余慧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僅具狀請求准予分期繳納,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附卷可憑,然於法並無可得分期之依憑,是原告之訴仍不能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