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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彥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國簡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每次抗告人去桃院做實驗,要求桃院依照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意旨處罰未合理查證就虛構事實的法官,桃院就心虛移轉管轄,桃院不敢審理,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意旨係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抹黑抗告人,要求賠償而對臺南地院起訴,而臺南地院之所在地為臺南市安平區,本件訴訟自應由臺南地院管轄。
至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等節,尚與抗告人起訴事實無涉,亦非判斷管轄權有無所應審究之事項,是以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原裁定依前揭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並無違誤。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劉哲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琬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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