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國貿,8,2024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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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貿字第8號
原 告 奇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蓁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張詠婷律師
被 告 荷蘭商德克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翔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向被告採購專用於KMD90自動壓力成型機之容器模具,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後續分別於111年6月30日加購容器零件、於111年7月22日加購切口裝置、於111年8月31日加購相關包裝費用,契約總價為歐元(下同)199,500元,目前已支付184,050元,被告雖於111年10月19日交付模具,然經原告進行測試均無法達到原告產速之要求,亦無法製造符合品質之產品而具有瑕疵,原告於112年2月17日委由訴外人宋莉君向被告在台負責人李銘翔要求被告至遲應於112年3月2日前完成驗收,提出符合品質之模具,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退款,惟被告仍未能提出符合品質之模具,原告遂於112年5月10日委由宋莉君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然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59第2款及第179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050元,及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荷蘭金屬公會之成員,本件原告乃直接與設於荷蘭之被告成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發票全文均以英文書寫,非由被告設於台灣分公司或境內負責人李銘翔代表簽立,原告至荷蘭收取模具並以歐元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交付貨款,凡此俱係與荷蘭產生連結,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兩造約定適用荷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即應由被告營業地點所在之荷蘭阿納姆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並以荷蘭法律為準據法,原告誤對無管轄權之法院提起訴訟,又不能裁定移轉管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涉訟之被告設立於荷蘭,係屬外國法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起訴主張者乃伊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從而本件應為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如當事人意在排除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管轄權,必以另有專屬外國某一法院管轄或排除我國法院管轄之合意,且該約定之外國法院亦承認該合意管轄者,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荷蘭金屬公會之成員,有該公會出具之證明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其於110年10月11日以「Invoice」內載「All our quotations,all orders placed with us and all contracts concluded with us are subjects to the METAALUNIECONDITIONS,filled with the registrar of the District Court of Rotterdam,as stipulated in the latest text lodged with the said court.The conditions of delivery and payment will be send to you upon request.(本公司相關的所有報價、訂單及合約均受已於鹿特丹地方法院註冊系爭條款約束,如該法院存檔的最新文本所規定。

交貨與付款條件將根據要求發送予貴公司)」(下稱系爭記載,本院卷第147、149頁)通知原告,而依系爭記載中提及之METAALUNIECONDITIONS即系爭條款,第1.1條為「These Terms and Conditions apply to all offers made by a Metaalunie member,to all agreements that in enters into and to all agreements arising from this,all of which insofar as the Metaalunie member is the supplier or the contractor.(本條款及條件適用於所有荷蘭金屬公會成員提出之報價、因報價所合意之協議及因本條款及條件而生之協議,以及荷蘭金屬公會成員作為供應商或承包商迄今所提出之報價及達成之協議)」、第1.2條為「Metaalunie members who apply these Terms and Conditions are referred to as the Contractor.The other party is referred to as the Client.(適用本條款及條件之荷蘭金屬公會成員稱為承包商,契約之他方稱為客戶)」、第22.1條為「Dutch law applies.(以荷蘭法律為準據法)」、第22.3條為「The Dutch civil court with jurisdiction in the Contractor's place of business is authorised to take cognisance of any disputes.The Contractor may deviate from this rule governing jurisdiction and rely on the statutory rules governing jurisdiction instead. (對承包商營業所在地點具管轄權之荷蘭民事法院有權受理任何紛爭。

但承包商得不遵循此項關於管轄權之規定,改適用就管轄事項予以規範之法律規定)」(本院卷第121、127頁),兩造始於110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陸續加購容器零件、包裝,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00年0月00日出具之「Invoice」,其上均有系爭記載(本院卷第33、35、41頁),足認原告已同意系爭記載作為系爭契約約款之一部,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兩造約定適用系爭條款,即應由被告(承包商)營業地點所在之法院管轄,並以荷蘭法律為準據法,原告(客戶)不得選擇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

被告抗辯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為有理由。

四、從而,我國法院對於本件訴訟並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且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為移送裁定,應依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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