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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吳任航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徐士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即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16日109年度司執字第9111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甚明。
本件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0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03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2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民國110年7月30日桃院祥威109年度司執字第911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扣押移轉聲請人對第三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每月薪資債權,聲請人則以該薪資債權係其與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由而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扣押薪資之數額業經審酌聲請人每月經常性薪資數額與扣押比例、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及受償可能性,應不致侵害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甚鉅,乃於112年11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請人不服,於收受上開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遂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按其立法理由,僅適用於債權人為自然人的情形,於本件並無適用,況相對人均為銀行財團,本有寬裕之資金調度能力,實無扣押聲請人之薪資以實現債權之必要;
又聲請人之配偶名下固有汽車1輛,然斷無可能以之融資貸款以籌措生活費用,且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既未有成年人或未成年人之區分,豈有打折計算之理,為此,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定有明文。
另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此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
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的債權人都是法人,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仍有適用。
聲請人雖援引該條立法理由:「若債權人仰賴債權實現以維持生活(例如:債權人法定扶養權利受侵害),或依債權發生之原因或情節(例如:債務人故意犯罪損害債權人身體、健康或勞動能力),僅保護債務人一方,則有失公平」等語,稱該條第5項僅適用於債權人為自然人的情形云云,但那是例示而非列舉,而且法人也有侵權行為能力,也會故意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人格權,立法理由舉的那個例子,推導不出聲請人想要的結論。
此部分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並無可採。
(二)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4人,而一般強制執行及消費者債務清理實務上,是以成年人的百分之70或80估算未成年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積欠高額債務,應從嚴以百分之70計算為適當;
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無工作,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等語,按卷附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清單所示,聲請人配偶於111年度並無收入,雖有107年出廠的汽車一部,按其性質應不能用於收益,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聲請人扶養;
至於聲請人的父親,從一開始就不是共同生活的親屬,而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三)據此,以桃園市112年度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9,172元為準,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的數額為92,026元(計算式:19172[2+470%]),即使考慮到聲請人住在宿舍,每個月花在住的方面只有1,500元,因此再扣掉兩萬元,也已經超過聲請人舉證陳報的薪資,則原裁定駁回其異議,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未盡相符,聲請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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