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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彭宗信
相 對 人 馮易杰即馮逸君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5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抗告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抗告費1,000元,抗告人未在抗告時併予繳納,自屬抗告不合程式,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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