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11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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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2月19日結婚,婚後原同住於新北市中和區,約於3年前一起搬至桃園市○○區○○街○○號(下稱410號址),111年4月再一起搬到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下稱378巷址),於410號址及378巷址居住期間,還有原告之姊姊一家同住。

被告沉迷於賭博,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原告多次幫忙償還,111年9月再次因賭欠債,還以原告名下機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旋於111年10月8日自行離開,未再返家,僅於112年4月打電話給原告,要原告去婆婆家將狗帶回,但原告並未照做,原告則於000年00月間以電話提醒被告就其使用之原告機車進行排氣檢查,以免遭罰。

被告離家未歸,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且還賭博欠債,並由原告繳付被告之全民健康保險費,而原告每月薪水僅2萬餘元,負擔實屬沉重,兩造婚姻顯難維持。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97年12月1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8頁),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債務,有賴原告償還,還需負擔被告健保費,被告於111年10月8日離家後未再返家,且幾無聯絡等情,業據提出撕碎之兩造簽發面額6萬元本票、原告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桃園市檳榔採收從業人員職業公會繳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66至70頁),並經證人即原告姊夫甲○○於本院具結證稱:兩造婚後原同住○○市○○區,幾年前搬至○○市○○區伊與配偶承租之410號址,前年因房東漲房租,伊就搬去378巷址,兩造也一起搬去,伊與配偶住1樓,兩造住2樓,伊現在仍住在該處,然被告於111年10月某天出門後就再也沒有回來,也聯絡不到,應是跑路了,原告告知伊,被告賭博積欠高利貸,後來被告有回來把原告機車拿去典當,典當完就失蹤了,原告因此背債,伊還有載原告去當鋪還款,不過因為被告戶籍不在410號址及378巷址,所以債主沒有上門討債過,兩造同住期間,被告整天都躲在房間,很像外人,也像不同世界的人,都不跟伊等說話,伊很少看到兩造有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9頁)。

而證人甲○○,僅為原告之姊夫,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

而證人甲○○證稱被告賭博乙事,乃係聽原告轉述,而屬傳聞證據,固難逕認為真,然其餘所述,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且可證被告婚後少與原告或同住親屬互動。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沉迷賭博乙節,原告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無從採憑。

㈢審酌被告婚後即與原告及同住親屬少有互動,於000年00月間無故離家後,即與原告幾無聯絡,而未積極經營兩造之婚姻,且積欠債務,有賴原告償還,並繳付全民健康保險費,致原告經濟壓力沉重,則兩造在長期各自獨立生活,無互動交集,原告又因被告行為遭牽連而背負沉重經濟壓力之情形下,婚姻維繫之感情基礎業已動搖。

而兩造間之夫妻情愛既已漸趨冷淡,且兩造均未致力維護婚姻幸福和諧,客觀上又有分居逾1年之事實,任何人處於兩造同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原告非唯一有責之一方。

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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