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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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