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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6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淑芬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原住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因住家鄰近市場,原告偶會前往市場找人聊天、幫忙賣東西,市場攤販見原告未婚乃介紹原告前往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認識被告,兩造遂於民國92年5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並於92年6月2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嗣申請被告來臺共同生活。
被告乃於92年7月底來臺後,卻一直推託不願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後來更不見人影、失去行蹤。
經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顯示被告已於92年8月23日離境,是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來臺後,無意與原告履行夫妻生活,其後更不見人影、完全失聯,迄今20多年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陌生人無異,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再予維持。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法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請准許兩造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於92年5月9日結婚,被告嗣於92 年8月23日返回大陸地區即不再入境臺灣,業據原告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明書、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暨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清單,顯示被告自00年0月00日出境後即無再入境之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
又被告離臺後迄今不願返家與原告同居,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所明定,如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 號、39年台上字第415 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以,被告明知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竟於92年8月23日自臺灣出境返回大陸後,迄今已逾20年未再入境返家,即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
揆諸上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堪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
又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餘依據同法第2項規定所另為之離婚主張,即毋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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