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律師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上列上訴人因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83號請求離婚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算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