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婚字第373號
上 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然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查本件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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