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婚,5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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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5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此有卷附之結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依上開法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民,兩造於民國90年8月2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並約定婚後應於原告在台之住所共同生活,嗣於00年0月間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則依約來台團聚約1年後,被告稱要返家探親,詎其並未返台,原告聯繫被告後表示不願返台,是本件雙方已生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8月2日在中國福建省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於90年8月16日在臺灣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嗣被告自行返台後近年均即未再入境,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覆之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經查,被告與原告於91年後即未同住,長達20餘年,顯見婚姻已然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實質上已然分居,彼此互不往來,彼此建立家庭之互信、互愛、互諒之基礎已蕩然無存,自有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應認就婚姻破綻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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