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112,家救,106,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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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藍嘉玲


相 對 人 藍佛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須再補繳新臺幣(下同)47萬6,861元之裁判費。

然聲請人名下雖有部分不動產持分,惟均係相對人藍佛崇偽造文書而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且均無甚價值,亦無法變現;

聲請人為自行接案之新娘秘書,前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幾無新人舉辦大型婚宴並聘請聲請人擔任新娘秘書,聲請人僅靠青年創業貸款勉力支持,且每月租屋居住兼工作室租金達2萬2,000元,實無法負擔高額訴訟費用;

至於聲請人獲得相對人給付之和解金24萬元,係聲請人委託律師辦理另案案件之費用,臺灣高等法院竟以此為由而認聲請人有資力給付本件訴訟費用,而駁回在本院訴訟救助之聲請;

又因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雖聲請人提出其自112年6月25日至114年6月24日止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自110年3月26日起至116年3月26日止、借款金額80萬元之借款契約,表明其每月租金2萬2,000元並須借款維生。

然聲請人名下有總價值共176萬4,560元之不動產及投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且聲請人具擔任新娘秘書之技能,自可藉由技能獲取相當收入,況聲請人係自費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本訴訟事件,且曾繳納部分裁判費,難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上開說明,尚難據此逕認聲請人已完全無資力或處於無從藉以籌綽資金之狀態,是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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