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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黃秋霞
相 對 人 鄭宇廷
鄭宇峰
鄭宇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9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就該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另觀諸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已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依形式觀之,非顯無准許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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