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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簡字第22號
原 告 曾○ 住○○市○鎮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睿群律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曾○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伍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
末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均準用之。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原於民國112年5月5日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因上訴人即被吿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13年4月17日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793元,暨其中36,828元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吿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12,96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吿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吿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原告再婚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0元予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受利益為準,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吿給付之末日為原告再婚之日,惟原告何時再婚非得以預料,權利存續期間即屬無從確定,爰依前揭規定推定以10年計算,依此計算之原告利益為1,200,000元(計算式:1萬×12月×10年)。
茲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349,793元(計算式:149793+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65元,然原告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尚不足13,255元(計算式:00000-0000=13255),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自為補繳。
㈡上訴人即被吿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1,349,793元定之,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47元。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㈢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雖非前揭法定不合法上訴之裁定駁回事由,仍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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